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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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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Empty 民法條文

發表 由 快樂園長 周二 3月 25, 2014 5:50 am

侵權行為債權轉移租屋規定關於和解侵占與佔有婚約規定結婚規定離婚規定
子女監護收養規定改定監護人繼承規定遺產規定拋棄繼承遺囑規定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更多在.................................... http://www.lawgov.org/law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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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日期 : 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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